什么是环境违法?环境违法的处罚方式
环境违法行为就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有: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物污染和噪音污染等。
环境违法犯罪处罚有哪几种
第一,一般行政处罚。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条件,如要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予以立案。依据《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经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负责人审查,要对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且,按照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这是所有行政处罚都应当具备的,也即一般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可以是《行政处罚法》等具有行政处罚类法律规定的各个种类。
第二,按日连续处罚。
在符合一般行政处罚并实施罚款的基础上,排污者出现以下几种排放污染物的情形: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违法倾倒危险废物,以及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受到罚款处罚并被“责令立即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依据新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而拒不改正,就构成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前提条件。
出现上述情况,实施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必然要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复查发现排污者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实施复查,就构成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现实条件。正如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从第十条规定看,按日连续罚款处罚似乎最大不超过30倍。但依据第十四条的规定,复查时排污者被认定为拒不改正,应当按规定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排污者,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依照规定对排污者再次进行复查。可见,实际的最大倍数并不受限制。同时,第十七条规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对非责令立即改正的,则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按日连续处罚并非新创设的行政处罚种类,而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之一——罚款。因为依据新《环境保护法》及《办法》,只有罚款可以实施适用按日连续处罚,其他种类的处罚很难同时实施按日推算倍数、按日计算数额、按日核算惩处和按日连续处罚。按日连续处罚应首先符合一般行政处罚的条件和程序,是法律规定加重罚款从重情节的具体运用,其实质是按日连续罚款处罚。按日连续处罚是一般罚款行政处罚的特殊情形。启动按日连续处罚,必须先实施一般罚款行政处罚;不启动按日连续处罚,原先还没有执行的一般行政处罚,则要继续按程序执行。
第三,再次重新处罚。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再次复查时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已经改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之后的检查中又发现排污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周期重新起算。按日连续处罚次数不受限制”。正如《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这就是说,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要件的,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处罚;责令改正期限届满而继续存在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而重新实施处罚。
再次复查是对已经实施了按日连续处罚的复查,一旦发现重新出现初次的违法排污,因其不诚信、不稳定、不环保等原因,主观恶意较大,客观损害持续等,就应直接启动按日连续处罚,按照新的按日连续罚款处罚处理,而且不受次数限制。因而,再次重新处罚只能是新的按日罚款连续处罚(除非再次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与之前不同,而应适用其他不同的新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