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违法的处罚措施
(一)设备扣押。
第25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二)按日计罚。
第5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三)停业关闭。
第6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行政拘留。
第6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五)侵权责任。
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六)连带责任。
第65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七)刑事责任。
第6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11、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2、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3、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